申请人: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考县祥鑫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尚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对第30831214号“泰山一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637830号“至尊泰山”商标、第5694621号“金石泰山”商标、第5694622号“西亚泰山”商标、第4364582号“王山泰”商标、第4885201号“泰山月TAISHANYUE及图”商标、第4737935号“鑫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决定;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板、非金属板、非金属天花板、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法院诉讼阶段,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裁定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非金属支架、发光铺路块料、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制屋顶覆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非金属支架、发光铺路块料、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制屋顶覆盖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