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45374号“HEI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IMA 36345374

阅读:98886 2021-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饶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标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6345374号“HE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各种轮胎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

  申请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饶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标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6345374号“HE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各种轮胎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旗下拥有“黑马”、“千里马”、“赤兔马”等知名品牌,其中“千里马”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黑马”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3248号“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47448号“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HEIMA”为引证商标“黑马”对应的拼音,读音及含义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制造假冒“黑马”商标轮胎,已被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对申请人“黑马”商标造成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证书、行政处罚决定及侵权现场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申请人从未生产过任何贴有“黑马”字样的轮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未生产使用及销售,申请人所谓的“黑马”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来源、发票、出库单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凡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2020年9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饶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及其零部件、轮胎及其修理工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指定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应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轮胎及其修理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EIMA”为引证商标一、二“黑马”对应的汉语拼音,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在先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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