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小而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80057号“竹山味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2136号“竹山ZHU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86416号“竹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4286号“金竹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86971号“金竹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11441号“竹山云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92370号“金竹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706262号“老竹山LAOZHU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545921号“竹山1号 ZHUSHAN YI 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紧密联系起来。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竹山味儿”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认读汉字均包含“竹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