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高登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27579号“mighty MAK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66826号“美氪M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89856号“美高时MAK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12508号“MIGHTY 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20498号“MIGHTYL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90814号“MAKE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单和邮箱、著作权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期刊商品上已被初步审定,在纸等其余商品上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在杂志(期刊)商品上已被初步审定,在纸等其余商品上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AKERS”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aker”、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akers”、引证商标五的英文“MAKEUS”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