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拱顶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冠标(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695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5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的联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