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20522号“共享打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共享打印 50220522

阅读:104357 2021-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陈丁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20522号“共享打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99577号“共享印 GONGXIANG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康陈丁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20522号“共享打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99577号“共享印 GONGXIANG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构想,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其整体具有显著性,便于消费者识别和辨认。三、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共享打印”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共享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共享打印”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属于对服务内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

本文《关于第50220522号“共享打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共享打印 502205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59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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