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17023号“f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un 8717023

阅读:181193 2021-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17023号“f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66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九牧王股份…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17023号“f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66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7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部分为公证件):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2、产品宣传的微博页面截图;3、产品照片;4、许可协议;6、销售订单;7、广告合同、代言活动及宣传活动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会计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

  3、被申请人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个“FUN”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玛斯(厦门)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但单独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6日

本文《关于第8717023号“f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un 87170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59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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