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皖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21467号“超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2027号商标、第19988715号商标、第8363800号商标、第1641713号商标、第174885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案、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五“喜雨春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超超”与引证商标二“超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辣椒油、调味酱、调味料、调味品、豆酱(调味品)、芝麻(调味品)、食用香辛料、食用淀粉、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辣椒油、调味酱、调味料、调味品、豆酱(调味品)、芝麻(调味品)、食用香辛料、食用淀粉、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