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格雷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43050256号“GRE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格力GREE及图”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69116号“GREE”商标、第6489568号“GREE”商标、第6369122号“GREE及图”商标、第10431692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其理应知晓,然而,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品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材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荣誉证明、相关照片、媒体报道、监播报告、参展资料、商标列表;
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备任何抄袭和模仿恶意。争议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通过查询,并未查询到有关“GREG”的使用情况。其他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温度传感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仅在其尾部相差个别字母,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温度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