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15142号“邗山泉七粮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邗山泉七粮液 27715142

阅读:37001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永贵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27715142号“邗山泉七粮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永贵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27715142号“邗山泉七粮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651332号“七曲七粮液及图”商标、第8109445号“五粮液安乐泉”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27116612号“一粮液YI LIANG YE”商标、第24053348号“八粮液”商标、第27110870号“十粮液SHI LIANG YE”商标、第12903882号“千粮液QIAN LIANG YE”商标、第9652472号“七粮醇”商标、第9652426号“七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旗下品牌,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情形,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源于申请人,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部分荣誉资料;

  4、“五粮液”品牌荣誉资料及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5、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八至十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至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或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邗山泉七粮液”与引证商标一“七曲七粮液”均包含“七粮液”,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认读文字“五粮液”及引证商标四至十的文字“一粮液”、“八粮液”、“十粮液”、“千粮液”、“七粮醇”、“七粮春”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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