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ICHIA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8059号“NICH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93489号“NICHIAS”商标、第15659865号“NICHIWA”商标、第39004774号“NiCHiWA”商标、第44276429号“Nichi”商标、第34250440号“NIGHIA”商标、第5232264号“NICHIAS”商标、国际注册第1493489号“NICHI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9、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在先商标与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7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电损耗指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家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