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建华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0457786号“谭氏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98336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实际宣传和使用商标的资料;
4、申请人“十三香”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6、在先判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07期《商标公告》(2020年8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海味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2010年1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在行业跨度、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核定的服务与商品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证据目录中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发票”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