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62319号“眯尼眯奇MINIMIQ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眯尼眯奇MINIMIQI及图 42562319

阅读:129458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远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对第42562319号“眯尼眯奇MINI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31697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远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对第42562319号“眯尼眯奇MINI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31697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743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952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6266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78225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61061号“米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31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米老鼠/米奇/ MICKEY MOUSE”商标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声誉,请求认定在第25类服务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三、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三、申请人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米妮”卡通角色及其名称享有商品化权。并且,米奇系列形象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极高的独创性,申请人对此系列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和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财富》杂志中文官网的文章、年度报告、媒体报道、香港迪士尼乐园的相关介绍、商务部官方网站下载的信息、2011年全球百家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的检索报告、相关宣传使用资料、在先裁定及判决、作品登记证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属于有效注册并正常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别,争议商标取得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理应获准注册。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侵犯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鞋、成品衣、围巾、袜、皮带(服饰用)、裤子、童装、服装、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帽子、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用手提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衣服、帽子、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眯尼眯奇”、对应汉语拼音“MINIMIQI”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为“米奇”,引证商标三、四为“米老鼠”,引证商标五、六为“MICKEY MOUSE”,引证商标八的图形为“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的头部轮廓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所指的事物、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卡通角色及其名称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卡通角色及其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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