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斯莫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70890号“SunLight Hooka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2012020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96605号“FUMAR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为表明商品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