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立旺精密机电(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58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9254号“TATUNG及图”商标、第41669033号图形商标、第13817496号“三腾及图”商标、第7925848号图形商标、第3486984号“TAT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亦可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