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稻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宠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38455713号“伊纳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222972号“伊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3597号“伊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伊纳宝”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业务往来过程中熟知申请人“伊纳宝”商标,其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伊纳宝”商标使用证据;
3、代理商信息一览表;
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栖息用干草、动物栖息用泥炭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经查,2019年4月23日,申请人作为销售方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中所涉及的商品包括“伊纳宝”饲料。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伊纳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伊纳宝”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出售“伊纳宝”饲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伊纳宝”商标应属明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动物栖息用泥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饲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密切,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均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亦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