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50216号“南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475号“南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44956号“南极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38172号“南极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夜间照明物(蜡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蜡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