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方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54555号“東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98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98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同时,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被申请人的品牌和产品宣传资料;
3、销售发票;
4、采购发票;
5、被申请人的LOGO、公司招牌、LOGO设计创意、被申请人法人的名片、宣传单、技术宣传资料、市场推广资料;
6、产品购销协议、防伪电子标签等产品订单、银行收款回单、销售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除提交与复审程序证据材料1-5基本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7、纹理防伪标签订货协议单、产品验收清单、销售发票、收款回单、纹理防伪系统销售合同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3、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与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纹理防伪系统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每次交易需另行填写《纹理防伪系统订货协议单》,明确每批/次订货的具体细节。甲方(被申请人)须在交货后一周内出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15日内,须将此批全额货款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4、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开具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纹理防伪软件授权号码标识,价税合计73355.26元。
2018年3月15日,付款人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付款平台向收款人(即被申请人)支付73355.26元,摘要为货款。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若想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尚需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纹理防伪系统销售合同书证据可知,自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被申请人与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多次签订纹理防伪系统销售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同时,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销售了纹理防伪软件授权号码标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中的销售发票、采购发票、宣传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在纹理防伪软件授权号码标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纹理防伪软件授权号码标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遥控装置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纹理防伪软件授权号码标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遥控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