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加尔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33285号“BAIK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8107号“贝加尔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14615号“贝加尔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7048号“BAIK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真正来自于俄罗斯贝尔加湖区的企业,其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在俄罗斯获得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地域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各引证商标采取谈判共存、转让、撤销等行动,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百度上对于贝加尔湖的介绍、申请人的地理标志商标登记证书、结论证书及翻译件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协议,且上述商标并未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或转让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IKAL”中文可译为“贝加尔湖”,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气泡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