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大新能源汽车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81269号“恒驰 HENG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6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66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6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697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293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17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140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897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8799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297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24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910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8191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039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清洁用刷、捕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车轮清洁用刷、捕虫器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轮清洁用刷、捕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