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涵坤飞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涵坤飞翔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17455号《关于第7404143号“喜盈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3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1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发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产品包装图片及食物等。其中:部分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酒鬼花生”“油炸花生仁”,但全部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中的被抽样食品名称为“喜盈梅 椒盐花生”,“喜盈梅”三字被划掉,并加盖了被申请人公章,仅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中注明商标为“喜盈梅”,产品包装图片及食物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相关产品进入市场。被申请人未出庭进行陈述,且上述证据除包装实物外均未提交原件。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花生、五香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发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产品包装图片及食物等。其中:部分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酒鬼花生”“油炸花生仁”,但全部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中的被抽样食品名称为“喜盈梅 椒盐花生”,“喜盈梅”三字被划掉,并加盖了被申请人公章,仅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中注明商标为“喜盈梅”,产品包装图片及食物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相关产品进入市场。被申请人未出庭进行陈述,且上述证据除包装实物外均未提交原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花生、五香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未不当。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东泗水飞翔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咸蛋、榨菜、五香萝卜、加工过的花生、五香豆”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青岛涵坤飞翔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1]第W017536号《关于第7404143号第29类“喜盈梅”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花生、五香豆”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48期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咸蛋、榨菜、五香萝卜、油炸土豆片、花生酱、腌制蔬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咸蛋、榨菜、五香萝卜、油炸土豆片、花生酱、腌制蔬菜”商品上使用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咸蛋、榨菜、五香萝卜、油炸土豆片、花生酱、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