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思爱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5523号“Label 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类第603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6类第603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类第35001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类第35001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类第35001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86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释义截图、企业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核准注册在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商品上,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巾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