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起特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72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9952号“Q”商标、第43944695号“泰山信鸽及图”商标、第6291648号“Q”商标、第3015675号“Q”商标、第20913740号“青越及图”商标、第102344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册图片、业务单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及引证商标二、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建筑学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学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测量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册图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