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96251号“妙思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妙思乐 28096251

阅读:119404 2021-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科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健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8096251号“妙思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妙思乐”、“MUSTELA”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妙思乐”、“MUSTELA”商标系…

  申请人:法国科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健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8096251号“妙思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妙思乐”、“MUSTELA”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妙思乐”、“MUSTELA”商标系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二、申请人的“妙思乐”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名下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同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摹仿情况;5、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商标注册情况;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或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37件,其中在18、20、22、21、24、25、27、28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妙思乐”、“妙思乐 MUSTELA”、“MUSTELA”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双美人牌”、“牙口图形”(服饰品牌)、“HYOMA”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为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109件,其中包括“中川政七”、“MUJITOGO”、“PUEBCO”、“河淳”、“中川政七商店 奈良元林院 享保元年 麻 谨制 七”(日本店铺名称)、“CHEAP MONDAY”(瑞典服饰品牌)、“DREXEL HERITAGE”(美国家具品牌)、“妙思乐”等与他人品牌、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指向婴儿护肤品等商品,其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妙思乐”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妙思乐”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妙思乐”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妙思乐”在文字构成上相同。由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反复注册“妙思乐”、“妙思乐 MUSTELA”、“MUSTELA”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双美人牌”、“牙口图形”(服饰品牌)、“HYOMA”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为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109件,其中包括“中川政七”、“MUJITOGO”、“PUEBCO”、“河淳”、“中川政七商店 奈良元林院 享保元年 麻 谨制 七”(日本店铺名称)、“CHEAP MONDAY”(瑞典服饰品牌)、“DREXEL HERITAGE”(美国家具品牌)、“妙思乐”等多件与他人品牌、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及其名下公司商标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注册行为不仅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常使用,也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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