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省粮食产业集团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98051号“冀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71877号“冀粮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在2019年1月15日就在第30类谷类制品、挂面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5934933号“冀粮”商标,因与第7972778号“冀良”商标近似被部分驳回,申请人对该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并成功撤销,当申请人再次申请该商标时,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抢先注册了“冀粮铺子”商标,引证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第35934933号“冀粮”商标因与第7972778号“冀良”商标构成近似被部分驳回,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引证商标与第7972778号“冀良”商标也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35934933号“冀粮”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和驳回复审决定书、第7972778号“冀良”商标撤销申请决定、“冀粮”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使用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