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90602号“唐企盛泰M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唐企盛泰MC 30290602

阅读:75072 2021-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唐企盛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龙舌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对第30290602号“唐企盛泰M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610178号“唐企盛泰”商标、第288305…

  申请人:珠海市唐企盛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龙舌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对第30290602号“唐企盛泰M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610178号“唐企盛泰”商标、第28830549号图形商标、第22609964号“唐企盛泰”商标、第281054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明确的业务往来关系,其完全知晓申请人的“唐企盛泰”、图形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具有高度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五、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不予注册决定书、企业信息、注销通知书、法人证明、业务往来证明;

  2.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设计服务合同、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5期(2019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6、32、35类担保、啤酒、市场营销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现已为无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证据2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07834)登记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的“CM”图形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的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申请人于2017年将其“CM”图形美术作品在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广告宣传。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CM”图形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设计完成并公开发表。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是“CM”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CM”图形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为企业管理公司,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CM”图形美术作品的可能。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领域使用了“唐企盛泰 ”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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