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740622号“江小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江小白 48740622

阅读:157629 2021-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宋文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40622号“江小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02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045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不会造…

  申请人:宋文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40622号“江小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02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045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项目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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