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驰云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93463号“驰云净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显著性,其中显著部分“驰云”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且“净味”放弃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驰云净味”,即使申请人申明放弃文字“净味”专用权,相关公众仍易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