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唛乐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30435号“药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药珀”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较小,没有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区分性,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依法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