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揭阳市榕城区瑞川家电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74588号“拍挞柠檬P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项目上,并未直接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檬”字为艺术化设计,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47267834号“拍挞柠檬PADA及图”商标、第48026493号“拍哒柠檬PADANINGMENG”商标、第47170456号“派达星P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09506号“爬达乳业PADA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列表、申请商标设计协议及手册、店铺图片、产品包装图片、销售产品截图、采购合同及收据、申请人所获奖项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柠檬”,指定使用在“制柠檬水用糖浆、柠檬水、柠檬苏打水”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识中“檬”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