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天和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01399号“集地天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72427号“滇宇DIANYU及图”商标、第10500299号“TangJinXi及图”商标、第31472997号“佛电科技FODIAN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25299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被注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