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天和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77399号“集地天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88283号图形商标、第8124397号图形商标、第13757517号臻味稻ZHENWEIDAO及图”商标、第12553179号图形商标、第20797449号“合润园HERUN GARDEN及图”商标、第10749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近似且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米、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米、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