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珠江美乐多饮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53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原异议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G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12类商品上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G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介绍;
2、宣传资料及宣传画册;
3、媒体对原异议人的产品报道;
4、广告资料;
5、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6、国家图书馆关于原异议人的报道;
7、互联网关于原异议人的报道;
8、宣传推广资料;
9、相关法院判决;
10、相关裁定文件;
11、产品照片;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人的被异议商标已经过一定的使用和宣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
1、被异议人官网资料;
2、纳税证明;
3、荣誉证书;
4、销售发票;
5、广告宣传资料;
6、其他相关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乐多MINI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339740号“MINI及图”国际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MIN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G727906号、第6175889号、第4537919号“MINI及图”、第G1238653号“MINI”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281793号“美乐多MIN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美乐多MINI”商标的全发酵型活乳酸菌饮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美乐多”品牌资料;
2、申请人纳税证明;
3、荣誉证书;
4、销售资料;
5、产品经销协议;
6、代理门店照片、工场照片、玩具照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年报;
2、百度百科关于世界500强榜单;
3、原异议人的“MINI”汽车介绍、知名度情况;
4、相关在先案例;
5、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12类汽车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美乐多”、英文“MINI”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MINI”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被异议商标经过了一定的使用。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首先,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翻译。再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的汽车商品尚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