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56788号“MASTERMIND LOVE PEACE MASTERMIND FEMME I MJ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ASTERMIND LOVE PEACE MASTERMIND FEMME I MJ及图 29656788

阅读:38409 2021-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骷髅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本间正章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39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MASTERMIND”系列商标为知名服装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

  申请人:骷髅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本间正章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39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MASTERMIND”系列商标为知名服装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7400019号“MASTERMIND FE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MASTERMIND FEMME”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人多次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其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的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2、相关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3、销售资料;

  4、相关商标档案;

  5、服装照片;

  6、被异议人的恶意证据;

  7、相关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STERMIND LOVE PEACE MASTERMIND FEMME I MJ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400019号“MASTERMIND FEMM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暖腿套”等。双方商标主要构成词汇高度近似。被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使用被异议商标,或意图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此情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56788号“MASTERMIND LOVE PEACE MASTERMIND FEMME I MJ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明显的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不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的服装设计师,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让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8、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9、相关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曾梅霞于2018年3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被异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骷髅头公司。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25类背带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曾梅霞共申请注册了32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多件“MASTERMIND HOMME”、“MASTERMIND JPN”、“JUICY NYC BLACK LABEL JUICY NYC SPORT”等商标,本案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9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多件“MMH MASTERMIND HOMME”、“MMJ MASTERMIND”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系“MASTERMIND JAPAN”品牌的创始人及设计师,原异议人的该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9件商标,其商标大部分与原异议人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而申请人对其注册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曾梅霞申请注册了32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本案原异议人的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以上商标事实难为巧合。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围绕他人商标在多个类别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另外,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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