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州青红镁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87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自1981年开始注册并使用“新农”商标,其产品在杀虫剂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19544号“新农XIN NONG及图”商标、第1765660号“新农”商标、第8698797号“新农XIN NONG及图”商标、第1900573号“新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农”系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的侵犯,同时也构成对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勒邦新农LEBANGXINN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制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物质;天然肥料;植物用营养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5660号、第1900573号“新农”商标和第8698797号“新农XINNONG”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碱;二氧化钾;硫化物”、第5类“灭微生物剂;除草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544号“新农XINNON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等。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新农XIN NONG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勒邦新农LEBANGXINNONG”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616668号“勒邦新农LEBANGXINNO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情况;
2、广告播出情况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相似,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第1类硫化物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碳水化合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新农”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肥料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首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并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原异议人仍需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商标驰名的充分证据。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申请人的的杀虫剂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