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同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69390号“同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22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775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二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差异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共存协议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达成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书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扫描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一定区别,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依汉字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一“楼保同”可认读为“同保楼”,申请商标“同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仅相差一个汉字,且整体无明显含义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经营范围的限制,行业领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