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03227号“泰迪珍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7581号商标、第47507811号商标、第34178464号商标、第34175984号商标、第47513973号商标、第47520579号商标、第47518637号商标、第36577109号商标、第10277569号商标、第34178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所有人已提交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泰迪珍藏”商标申请列表、申请人介绍及成功案例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