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同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50398号“同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89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92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二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差异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并未积极使用,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供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共存协议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达成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书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扫描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一定区别,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同保”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一同保”中,且整体无明显含义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安全监控机器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经营范围的限制,行业领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是否积极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传送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传送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