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唐玖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27721号“唐TANG•jiulong 唐·玖珑 您货比三家的最后一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9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416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先已在多个类别注册了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的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的行业领域差异较大,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相同类别的商标未与引证商标判近似,且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合同、在购物袋、宣传图册上的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唐”相对独立且视觉突出,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唐”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经营范围的限制,行业领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权利,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类别不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其商誉已延及申请商标,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