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诺茂安全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57269号“Abnormal Secur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46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在相同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 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相关词典对“Abnormal Security”的释义、网络媒体的介绍宣传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bnormal Security”可译为“异常的保护措施”使用在其指定的计算机安全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