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玛可木美家具设计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87577号“CHEN DAR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17637号“CHEN2”商标、第37338725号“陈×陈 CHEN 2”商标、第3939512号“晨 CHEN JIAO STATION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处于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软垫;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枕头;镜子(玻璃镜)”商品上。3、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CHEN”与引证商标一、二各独立识别文字“CHEN”在读音、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