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辉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79162号“辉文 CREATIVE SKIN 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89106号“创意大院 CREATIVE GARDEN”商标、第40202248号“SLKO CREATIVE LAB”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