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岐山天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47963号“天缘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71171号“天缘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68963号“天缘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91275号“天缘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34103号“天味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3526号“天寿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缘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