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佐藤纤维株式会社(原申请人:株式会社酷衣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8694号《关于第22771555号“991 Japan Sato Seni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2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Sato Seni Co.,LTD.)名下,申请商标中的“Sato Seni Co.,LTD.”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前述转让情形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服装绶带”;
2、在本案重新审理前,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Sato Seni Co.,LTD.)名下,申请商标中的“Sato Seni Co.,LTD.”与申请人名义一致。
本案提起商标驳回复审时适用的是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至本案重新审理时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实施,本案将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Sato Seni Co.,LTD.”部分已与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不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自愿放弃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325409号“99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