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436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8643679

阅读:94139 2021-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狮王服饰店(原被申请人:香港大红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8643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0521…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狮王服饰店(原被申请人:香港大红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8643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05213、20145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3166179、406673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此外,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经营信息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店铺产品图片证据;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公证书证据;引证商标一受行政保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在先裁定、判决书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香港大红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2020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瑞安市狮王服饰店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4年11月28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主张已由我局商评字(2014)第021728号异议复审裁定并生效。在该案中,我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较大,不构成对于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申请人再次以该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还称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原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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