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56847号“泰山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山诺 35756847

阅读:100231 2021-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敬欣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9日对第35756847号“泰山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泰山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安敬欣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9日对第35756847号“泰山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泰山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应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被申请人在不同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列表证据;关于“知擎者”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的文件报告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品牌的行为。被申请人早在2005年开始陆续注册“泰山”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当地形成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乡镇人,其在明知被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反而申请注册与被申请人近似商标的行为显然是利用被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相关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欺骗行为,不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列表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乡的身份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行政裁定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密封环、有机玻璃、非金属软管、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塑料板、非包装用塑料膜、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该条款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但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相关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2、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此外,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

本文《关于第35756847号“泰山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山诺 357568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5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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