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灵军
申请人因第14315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369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可信度不高。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1.被申请人与广州威得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得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威得公司营业执照;
2.报关单;
3.网络销售截图、销售明细表;
4.产品手册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真实性存疑,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仅体现了“手表”商品的使用情况,对于“珠宝首饰”等其余商品的使用并未体现。被申请人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合金、表等商品上。2020年5月2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4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表明威得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表明威得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出口了“UV”系列的手表,证据4产品手册显示了标示复审商标的“UV”系列手表,与证据2形成对应;证据3虽为自制证据,但亦可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综上,我局认可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手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表商品及与之类似的表带、钟表机件、钟表外壳、钟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珠宝首饰等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表、表带、钟表机件、钟表外壳、钟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