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20755号“HIS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28674号“和洲岛 H.Z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源于品牌“海景洲 HISLAND”,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申请人简介、媒体宣传报道、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喷洒农业杀虫剂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HISLAND”构成,与引证商标外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