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医晟(深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09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3853号“y+”商标、第14173155号、第43148583号“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2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虽经设计,容易识别为“y+”或“9+”,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使用,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卫星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