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格力美特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8941622号“格力特实验室 GreatLa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第105443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侵犯了引证商标一、二的驰名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审计报告;
2.荣誉证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
3.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关报道;
4.销量信息;
5.媒体报道、央视监播报告、参展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维权记录;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信息、商标列表;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自企业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实际经营需要,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仅列举了被申请人公司简介、企业更名记录、竞标文件、完税证明、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等证据目录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的具体内容。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格力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门等商品上,其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第1373期(2013年8月27日)《商标公告》上。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州格力美特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曾于2012年以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空调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8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申请人于2012年在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中已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我局已对上述条款作出裁定,本案中亦提出了上述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与前述案件并不相同,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裁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及其他在案主张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文字“格力特实验室”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格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空调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五年期限,对于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